第五条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 一缔约国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和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及其详细执行程序。
  2. 用以执行本条的详细程序载于核查附件中。
  3. 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4. 每一缔约国应立即停止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所有活动,但为关闭而需要进行的活动除外。
  5. 任何缔约国都不得为化学武器生产目的或为本公约禁止的任何其他活动建造任何新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或改装任何现有的设施。
  6. 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提交宣布后,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对此一宣布进行系统的核查。
  7. 每一缔约国应:

    1.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9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关闭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并就此发出通知;而且
    2. 在关闭后,为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系统的核查而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能够接受察看,以确保设施一直关闭并随后销毁。
  8.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并按照议定的销毁速度和先后次序(下称“销毁顺序”),销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以及有关设施和设备。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这些设施。
  9. 每一缔约国应:

    1. 至迟于第1款所指的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开始销毁前180天提交该设施的详细销毁计划;
    2. 每年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90天提交关于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宣布;并
    3. 至迟于销毁过程完成后30天核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已销毁。
  10. 如果一缔约国在第8款所规定的10年销毁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该缔约国应尽快销毁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适用于该缔约国的销毁顺序和严格核查程序应由执行理事会决定。
  11. 每一缔约国在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过程中,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2. 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可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8至第25款的规定暂时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此种改装的设施必须在它不再用于销毁化学武器时立即销毁,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
  13. 在有急切需要的特殊情况下,一缔约国可请求准许它将第1款所指的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经执行理事会建议,缔约国大会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节的规定,决定是否核准此一请求,并应规定核准此一请求所须满足的条件。
  14.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改装应做到:改装后的设施不比任何其他用于与附表1所列化学品无关的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的设施更能重新改装成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5. 所有改装的设施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节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的核查之下。
  16. 在按照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如何避免同各缔约国间关于核查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及其销毁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发生不必要的重复。

    为此目的,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

    1. 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核查规定与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核查规定相一致;
    2. 此一协定的执行充分确保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而且
    3. 此一协定的各缔约国随时将其核查活动的情况充分告知本组织,

    则执行理事会应决定,在进行核查时只限于采取那些对根据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起补充作用的措施。

  17. 如果执行理事会作出第16款所指的决定,本组织应有权监测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执行。
  18. 第16和第17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国根据第三条、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作出宣布的义务。
  19. 每一缔约国应承担其有义务销毁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费用。它还应承担根据本条进行核查的费用,除非执行理事会另有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根据第16款决定限制本组织的核查措施,则本组织进行补充性核查和监测的费用应依照第八条第7款的规定,按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