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B)部分
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A. 总则

  1. 老化学武器应依照B节的规定予以销毁。
  2. 遗留的化学武器,包括那些也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的定义的化学武器,应依照C节的规定予以销毁。

B. 关于老化学武器的制度

  1. 领土上有第二条第5款(a)项中定义的老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其中尽可能包括这些老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和目前状况。

    对于第二条第5款(b)项中定义的老化学武器,缔约国应根据第三条第1款(b)项(1)目向技术秘书处提交宣布,其中尽可能包括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

  2. 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发现老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发现这些老化学武器后18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
  3. 技术秘书处应进行一次初始视察以及可能必要的任何进一步视察,以核实根据第3和第4款提交的资料,特别是确定这些化学武器是否符合第二条第5款所载的老化学武器定义。据以确定1925年至1946年期间生产的化学武器的可用性的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4. 缔约国应将经技术秘书处证实符合第二条第5款(a)项中的定义的老化学武器作为有毒废物处理。它应将其按照本国立法为了把此种老化学武器作为有毒废物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而正在采取的步骤告知技术秘书处。
  5. 在不违反第3至第5款的前提下,缔约国应按照第四条及本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销毁经技术秘书处证实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的定义的老化学武器。但是,应缔约国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修改关于这些老化学武器的销毁时限和顺序的规定,如果它断定这样做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话。请求中应载有关于修改规定的具体建议以及对建议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C. 关于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制度

  1. 领土上有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缔约国(下称“领土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和目前状况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
  2. 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发现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发现后18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所发现的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和目前状况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
  3. 曾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遗留化学武器的缔约国(下称“遗留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和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状况。
  4. 技术秘书处应进行一次初始视察以及可能必要的任何进一步视察,以核实根据第8至第10款提交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并确定是否须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41至第43款的规定进行系统的核查。它应视必要核查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来源,并查证遗留情况以及遗留国究竟为哪一国。
  5. 技术秘书处的报告应提交给执行理事会、领土缔约国以及遗留缔约国或者被领土缔约国指称或经技术秘书处查明遗留了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如果直接有关的一缔约国对该报告感到不满,它应有权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解决此一问题,或将此一问题提交执行理事会处理,以期迅速解决此一问题。
  6. 根据第一条第3款,领土缔约国应有权要求已按照第8至第12款被确认为遗留缔约国的缔约国进行协商,以便与领土缔约国合作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它应将此一要求立即告知技术秘书处。
  7. 领土缔约国和遗留缔约国应至迟于技术秘书处被告知第13款所指的要求后30天开始进行协商,以制定一项为双方所接受的销毁计划。这项为双方所接受的销毁计划应至迟于技术秘书处被告知第13款所指的要求后180天送交技术秘书处。应遗留缔约国和领土缔约国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将送交为双方所接受的销毁计划的时限予以延长。
  8. 为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目的,遗留缔约国应提供一切必要的财政、技术、专家、设施及其他资源。领土缔约国应提供适当的合作。
  9. 如果未能查明遗留国,或如果遗留国并非一缔约国,则领土缔约国为了确保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被销毁,可请求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协助销毁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
  10. 在不违反第8至第16款的前提下,第四条及本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也应适用于遗留的化学武器的销毁。对于也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的老化学武器定义的遗留的化学武器,应领土缔约国单独提出的请求或与遗留缔约国共同提出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修改或在特殊情况下中止适用关于销毁的规定,如果它断定这样做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话。对于不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的老化学武器定义的遗留的化学武器,应领土缔约国单独提出的请求或与遗留缔约国共同提出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在特殊情况下修改关于销毁时限和顺序的规定,如果它断定这样做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话。本款所指的任何请求中应载有关于修改规定的具体建议以及对建议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11. 各缔约国之间可就遗留的化学武器的销毁缔结协定或安排。应领土缔约国单独提出的请求或与遗留缔约国共同提出的请求,执行理事会若断定此种协定或安排足以确保按照第17款的规定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可决定此种协定或安排的某些规定优先于本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