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任何缔约国还可对本公约各附件提出第4款所指的修改案。修正案应适用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第4款所指的修改案应适用第5款规定的程序。
  2. 修正案的案文应提交总干事,由其分送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修正案只应在修约会议上审议。如果有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至迟于分送修正案后30天通知总干事它们赞成进一步审议该修正案,即应召开此一修约会议。修约会议应紧接大会常会之后举行,除非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请求提早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分送修正案后不到60天举行修约会议。
  3. 修正案应自以下(b)项提到的所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第3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1. 如果修约会议以过半数缔约国赞成、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而通过该修正案;并
    2. 经在修约会议上投赞成票的所有缔约国批准或接受。
  4. 为确保本公约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各附件的规定应可按照第5款加以修改,但建议的修改须只与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有关。对关于化学品的附件的所有修改,应按照第5款进行。保密附件A节和C节、核查附件第十部分以及核查附件第一部分中只与质疑性视察有关的定义不得按第5款加以修改。
  5. 第4款所指的拟议的修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修改案的案文应连同必要资料提交总干事。任何缔约国和总干事均可为修改案的评估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总干事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修改案和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保存人;
    2. 至迟于收到修改案后60天,总干事应对修改案进行评估,以判定修改案对本公约条款及其执行可能造成的所有影响,并应将任何此种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和执行理事会;
    3. 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审查该修改案,包括审查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4款的规定。至迟于收到修改案后90天,执行理事会应将其附有适当说明的建议告知所有缔约国,供各缔约国考虑。各缔约国应在10天内表示收到建议;
    4. 如果执行理事会建议所有缔约国通过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90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该修改案,该修改案应视为被核准。如果执行理事会建议驳回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90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驳回,该修改案应视为被驳回;
    5. 如果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不符合(d)项中规定的接受条件,大会应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将该修改案包括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4款规定的问题作出为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
    6. 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决定告知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
    7. 按照本程序核准的修改应自总干事告知核准之日后第18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除非执行理事会建议或大会决定另一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