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部分
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制度

A. 宣布

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清单

  1. 每一缔约国根据第六条第7款提交的初始宣布应包括一份符合以下情况的所有厂区的清单:
    1. 上一日历年以合成方式生产的各种未列于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数量超过200吨;或
    2. 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上一日历年以合成方式生产的一种未列于附表而且含有磷、硫或氟元素的特定有机化学品(下称“磷硫氟车间”和“磷硫氟化学品”)的数量超过30吨。
  2. 根据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清单不应包括专门生产炸药或碳氢化合物的厂区。
  3.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提交其作为初始宣布一部分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清单。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其后每一日历年开始后90天,每年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对该清单加以修订。
  4. 根据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清单中应载有关于每一厂区的以下资料:
    1. 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2. 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
    3. 厂区的主要活动;和
    4. 厂区内生产第1款所指化学品的车间的大约数目。
  5. 对于根据第1款(a)项开列的厂区,清单中还应载有关于上一日历年生产的各种未列于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大约合计数量的资料,以下列范围表示:1,000吨以下、1,000至10,000吨和10,000吨以上。
  6. 对于根据第1款(b)项开列的厂区,清单中还应列明厂区内的磷硫氟车间数目,并应载有关于上一日历年每一磷硫氟车间生产的各种磷硫氟化学品的大约合计数量的资料,以下列范围表示:200吨以下、200至1,000吨和1,000至10,000吨和10,000吨以上。

技术秘书处的协助

  1. 如果一缔约国出于行政理由而认为有必要请求协助其汇编第1款所指的化学生产设施清单,该缔约国可请求技术秘书处提供此种协助。清单完备与否的问题即应由该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协商解决。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1. 根据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清单,包括根据第4款提供的资料,应由技术秘书处根据请求转交各缔约国。

B. 核查

总则

  1. 在不违反C节规定的前提下,第六条第6款规定的核查应通过对下列厂区的现场视察进行:
    1. 根据第1款(a)项开列的厂区;以及
    2. 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磷硫氟车间在上一日历年生产的一种磷硫氟化学品的数量超过200吨的根据第1款(b)项开列的厂区。
  2. 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a)项通过的本组织方案和预算应在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开始进行后,在单独一项下列明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预算。
  3. 在本节下,技术秘书处应通过适当的机制,包括使用特别设计的计算机软件,在下列加权因素的基础上,以随机方式选定所要视察的厂区:
    1. 视察的公平地域分布;
    2. 技术秘书处可以获得的与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有关的关于所列厂区的资料;以及
    3. 各缔约国在按照第25款议定的基础上提出的建议。
  4. 任何厂区每年根据本节的规定接受视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但是,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不在此限。
  5. 在选择根据本节加以视察的厂区时,技术秘书处应遵守关于一缔约国每一日历年根据本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接受视察的总次数的以下限制:视察的总次数不得超过3次再加一缔约国根据本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宣布的厂区总数的5%,或不得超过20次,两个数目以较低的为准。

视察目的

  1. 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总目的应是核实有关活动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视察的具体目的应是核实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此种化学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进行的生产除外。

视察程序

  1. 除了议定准则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应适用以下第16至第20款。
  2. 除非被视察缔约国要求,否则不缔结设施协定。
  3. 在选定视察的厂区进行视察的主要对象应是生产第1款所指化学品的车间,特别是根据第1款(b)项开列的磷硫氟车间。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节所载的关于有节制的察看的规则,使这些车间受到有节制的察看。如果视察组为了澄清可疑情况而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的规定要求察看厂区的其他部分,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应商定此种察看的程度。
  4. 在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一致认为查阅记录有助于实现视察目的的情况下,视察组可查阅记录。
  5. 可进行采样和现场分析,以核实没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学品。如果有疑点未解决,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可在一指定的现场外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分析。
  6. 视察期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可商定延长此一期限。

视察的通知

  1. 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抵达所要视察的厂区前至少120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

C. B节的执行和审查

执行

  1. 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第4年开始之时开始执行B节,除非大会在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常会上另有决定。
  2. 总干事应为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大会常会编写一份报告,其中载述技术秘书处执行本附件第七和第八部分以及本部分A节的各项规定的经验。
  3. 在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常会上,大会还可根据总干事的一份报告,决定供B节下的核查使用的资源如何在“磷硫氟车间”与其他化学生产设施之间进行分配。否则,应交由技术秘书处酌情分配,并将此一分配办法作为第11款所列加权因素之外的另一加权因素。
  4. 在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常会上,大会应根据执行理事会的建议,决定各缔约国应在何种基础(例如区域基础)上提出视察建议,以作为第11款所规定的选择程序中应予考虑的一项加权因素。

审查

  1. 在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2款召开的第一届特别会议上,应在全面审查关于化学工业的整个核查制度(第六条以及本附件第七至第九部分)之时,根据取得的经验,重新审查核查附件本部分的规定。然后,大会应就如何加强核查制度的有效性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