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进行核查的一般规定

A. 初始视察和设施协定

  1. 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须接受现场视察的每一宣布的设施在宣布后应立即接受一次初始视察。对设施进行此一视察的目的应是核实所提供的资料,并取得所需的任何其他资料,以供计划未来核查该设施的活动,包括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连续监测,以及拟订设施协定。
  2. 缔约国应确保技术秘书处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的规定时限内完成对宣布的核查并开始实行系统的核查措施。
  3. 每一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就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宣布和须接受现场视察的每一设施缔结设施协定。
  4. 设施协定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或设施首次宣布后180天拟订完成,但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不在此限,对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应适用第5至第7款的规定。
  5. 对于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年以上开始运转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设施协定应在设施开始运转前至少180天拟订完成。
  6. 对于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时正在运转的或至迟于其后1年开始运转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设施协定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210天拟订完成,但执行理事会可裁定: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51款核准的包括一项过渡性设施协定在内的过渡性核查安排、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核查的规定以及此种安排的适用时限已足以符合要求。
  7. 对于将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2年停止运转的第6款所指设施,执行理事会可裁定: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51款核准的包括一项过渡性设施协定在内的过渡性核查安排、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核查的规定以及此种安排的适用时限已足以符合要求。
  8. 设施协定应以有关的示范协定作为蓝本,并应订明据以在每一设施进行视察的详细安排。示范协定应载有考虑到未来技术发展的规定,并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9. 技术秘书处可在每一现场保留一个密封容器,用以保存其后进行视察的过程中可能要参考的照片、计划和其他资料。

B. 常规安排

  1. 在适用的情况下,技术秘书处应有权按照本公约及各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的设施协定中的有关规定要求安装连续监测仪器和系统以及密封设备,并使用此种安装好的连续监测仪器和系统以及密封设备。
  2. 被视察缔约国按照议定程序应有权检查视察组所使用或安装的任何仪器,并在测试该仪器时有被视察缔约国的代表在场。视察组应有权使用被视察缔约国为了对化学武器销毁的技术工序自行进行监测而原已安装的仪器。为此目的,视察组应有权检查它打算用于核查化学武器的销毁的仪器,并在测试此种仪器时在场。
  3. 被视察缔约国应为设置连续监测仪器和系统作出必要准备和提供支持。
  4. 为了执行第11和第12款,大会应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适当的详细程序。
  5. 如果安装了监测仪器的设施发生或可能发生有可能影响监测系统的事故,被视察缔约国应立即通知技术秘书处。被视察缔约国应同技术秘书处协调随后的行动,以期尽快恢复监测系统的运转,并在必要时制订临时措施。
  6. 每次视察期间,视察组应核查监测系统是否运转正常以及安装的密封设备是否未受干扰。除此之外,还可能需要对监测系统进行维修访问,以便对设备进行必要的维修、更换或在必要时调整监测系统的监测范围。
  7. 如果监测系统显示任何不正常情况,技术秘书处应立即采取行动,确定这是由于设备故障还是由于设施活动造成的。如果经检查后问题仍未解决,技术秘书处应立即查明实情,包括必要时立即对设施进行现场视察或访问。技术秘书处应在察觉任何这类问题之后立即报告被视察缔约国,而被视察缔约国应协助解决问题。

C. 视察前的活动

  1. 除了第18款作出规定的情形外,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24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2. 初始视察应在视察组预计抵达入境点的时间前至少72小时通知被视察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