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协商、合作和事实调查

  1. 各缔约国应直接在相互间或通过本组织或其他适当的国际程序,包括联合国范围内符合其宪章的程序,就可能提出的与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或本公约条款的执行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与合作。
  2. 在不妨害任何缔约国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的权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缔约国应首先尽一切努力,通过相互间交换情况和协商,澄清并解决任何可能对本公约的遵守产生疑问的问题,或对某一可能被认为不明确的有关问题产生关注的问题。一缔约国如接到另一缔约国请其澄清请求国认为引起此种疑问或关注的任何问题的请求,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接到请求后10天向请求国提供足以解答所提疑问或关注的资料,并说明所提供的资料如何解决了问题。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有权经相互同意而在它们之间安排视察或任何其他程序,以澄清和解决任何可能对遵约情况产生疑问或对某一可能被认为暧昧不明的有关问题产生关注的问题。此种安排不应影响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其他条款下的权利和义务。

请求澄清的程序

  1. 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协助澄清任何可能被认为不明确的情况或对另一缔约国可能未遵守本公约产生关注的情况。执行理事会应提供其所拥有的与此一关注相关的适当资料。
  2. 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从另一缔约国取得关于任何可能被认为不明确的情况或对其可能未遵守本公约产生关注的情况的澄清。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以下规定:
    1. 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接到澄清请求后24小时通过总干事向有关缔约国转达此一请求;
    2. 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接到请求后10天向执行理事会作出澄清;
    3. 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后24小时注意到此一澄清,并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一澄清;
    4.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认为此一澄清不够充分,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从被请求的缔约国取得进一步的澄清;
    5. 为了取得根据(d)项所请求的进一步澄清,执行理事会可请总干事从技术秘书处中遴选人员或在技术秘书处没有适当人员的情况下从别处遴选人员设立一个专家小组,以审查与引起关注的情况有关的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和数据。专家小组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执行理事会提交一份事实性报告;
    6.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如对根据(d)和(e)项取得的澄清不满意,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召开特别会议,而非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参加会议。在此一特别会议中,执行理事会应审议该问题
  3. 一缔约国还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澄清任何被认为不明确的情况或对其可能未遵守本公约产生关注的情况。执行理事会应作出反应,适当提供此种协助。
  4. 执行理事会应将根据本条提出的一切澄清请求通知各缔约国。
  5. 如果一缔约国对于可能未遵约的疑问或关注未于向执行理事会提出澄清请求后60天内消除,或者它认为它的疑问需要紧急审议,则尽管它有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的权利,它可按照第八条第12款(c)项的规定请求大会召开特别会议。在此一特别会议上,大会应审议该问题,并可建议采取任何它认为适当的措施来解决此一情况。

质疑性视察程序

  1. 每一缔约国有权只为澄清和解决与本公约条款可能未得到遵守有关的任何问题而请求对位于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设施或地点进行现场质疑性视察,并由总干事指派的一个视察组按照核查附件毫不迟延地在任何地方进行此一视察。
  2. 每一缔约国有义务使视察请求不超出本公约的范围,并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在视察请求中提供据以对本公约可能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一切适当资料。每一缔约国不得提出毫无根据的视察请求,并应注意避免滥用权利。应只为确定与可能未遵约有关的各项事实而进行质疑性视察。
  3. 为核查本公约条款的遵守情况,每一缔约国应允许技术秘书处按照第8款进行现场质疑性视察。
  4. 在对一设施或地点进行质疑性视察的请求提出后,按照核查附件中规定的程序,被视察缔约国应:
    1. 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尽一切合理的努力证明其遵守了本公约,并为此目的而使视察组得以完成其任务;
    2. 有义务只为确立与对于可能未遵约的关注有关的各项事实而使请求中指明的现场能够接受察看;并
    3. 有权利采取措施保护敏感装置和防止泄露与本公约无关的机密资料和数据。
  5. 对于观察员,应适用以下规定:
    1.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在征得被视察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可派一名代表观察视察的进行,该代表可以是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是第三缔约国的国民。
    2. 被视察缔约国应随后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允许观察员进行观察。
    3. 一般情况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但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拒绝接受,则应在最后报告中载明此一事实。
  6.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将进行现场质疑性视察的视察请求提交执行理事会,并同时提交总干事以便立即处理。
  7. 总干事应立即查明此一视察请求是否符合核查附件第十部分第4款中规定的要求,并在必要时协助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按照规定提出视察请求。如果此一视察请求符合规定的要求,则应着手为质疑性视察做准备。
  8. 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12小时将视察请求转交被视察缔约国。
  9. 在收到视察请求后,执行理事会应注意总干事就此一请求采取的行动,并应在视察程序进行的整个过程中随时审议有关的情况。但是,不应由于执行理事会进行审议而推迟视察的进行。
  10. 执行理事会若认为此一视察请求毫无根据、滥用了权利或明显逾越了第8款所述的本公约范围,可至迟于收到视察请求后12小时以其所有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不进行质疑性视察。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视察缔约国均不得参与作出此一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决定不进行质疑性视察,应停止做准备,不应就此一视察请求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而且应将此一情况告知各有关缔约国。
  11. 总干事应为质疑性视察的进行下达视察任务授权。视察任务授权应旨在使第8和第9款所指的视察请求付诸行动,并应与此一视察请求相符。
  12. 质疑性视察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十部分的规定进行,或者,在指称使用的情况下,按照该附件第十一部分的规定进行。视察组应遵循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地完成其任务的方式进行质疑性视察这一原则。
  13. 被视察缔约国应在质疑性视察的整个过程中协助视察组,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按照核查附件第十部分C节的规定提出有别于充分全面察看的安排来证明对本公约的遵守,该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通过与视察组进行协商而就确立各项事实的方式达成协议,以证明其遵守了本公约。
  14. 最后报告应载有事实调查结果以及视察组对于旨在使质疑性视察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进行而提供的察看便利和合作的程度与性质所作的评估。总干事应将视察组的最后报告立即转交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总干事还应将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评估、被视察缔约国的评估以及其他缔约国可能为此目的向总干事提出的意见立即转交执行理事会,并随后送交所有缔约国。
  15. 执行理事会应在视察组的最后报告提交后立即按照执行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能审查该报告,并处理下列任何关注:

    1. 是否发生了任何未遵约的情事
    2. 此一请求是否未超出本公约的范围;而且
    3. 请求质疑性视察的权利是否受到了滥用。
  16. 执行理事会若根据其权力和职能断定可能有必要就第22款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则应采取适当措施纠正此一情况和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包括向大会提出具体建议。在发生滥用的情况下,执行理事会应审查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是否应负担质疑性视察的任何有关费用。
  17.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参加审查过程。执行理事会应将此一过程的结果告知各缔约国和大会下一届会议。
  18. 如果执行理事会向大会提出具体建议,大会应按照第十二条审议所要采取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