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部分
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质疑性视察

A. 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和选择

  1. 第九条规定的质疑性视察应由专门为此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进行。为指派负责进行第九条所规定的质疑性视察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总干事应从负责进行例行视察活动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中选出一些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从而确定一份拟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名单中应包括具有必要资格、经验、技能和受过必要培训的足够数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以便在选派视察员方面能够具有灵活性,同时应考虑到视察员能否接受调遣以及有必要进行轮换。还应充分考虑到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选择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重要性。应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节规定的程序指派视察员和视察助理。
  2. 总干事应考虑到具体请求的情况而决定视察组的规模和选择其成员。视察组的规模应为适当履行视察任务授权所必要的最小规模。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国民或被视察的缔约国国民不得作为视察组成员。

B. 视察前的活动

  1. 一缔约国在提交进行质疑性视察的视察请求前,可请总干事证实技术秘书处是否能够立即就请求采取行动。总干事若不能立即作此证实,应按照提出证实请求的先后次序,尽早作出证实。总干事还应将可立即采取行动的可能时间随时告知该缔约国。总干事若断定不再能就请求及时采取行动,可要求执行理事会采取适当行动改善以后的情况。

通知

  1. 提交执行理事会和总干事的进行质疑性视察的视察请求中至少应有以下资料:
    1. 被视察的缔约国,如果适用的话,也列明所在国;
    2. 使用的入境点;
    3. 视察现场的规模和类型;
    4. 对本公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包括说明此种关注所涉及的本公约有关条款和可能未遵约的性质和情况以及据以产生此种关注的一切适当资料;和
    5.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观察员姓名。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可提交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资料。
  2. 总干事应在收到请求后1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复文确认收到请求。
  3.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将视察现场的位置及时告知总干事,使总干事能够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12小时将此一资料提供给被视察缔约国。
  4.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可能具体地指明视察现场,提供一份现场图,其中标明参考点,并注有尽可能精确到最接近的经纬秒的地理坐标。可能时,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还应提供一份大致标出视察现场的地图以及一份尽可能准确地划出所要视察的现场的请求周界的细图。
  5. 请求周界应:
    1. 位于任何建筑或其他结构以外至少10米;
    2. 不穿过现有的安全围界;而且
    3. 位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打算划入请求周界之内的任何现有安全围界以外至少10米。
  6. 如果请求周界不符合第8款的规定,则应由视察组重划周界,使其符合此一规定。
  7. 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12小时将按照第7款指明的视察现场的位置告知执行理事会。
  8. 视察组一抵达入境点,被视察缔约国即应由视察组告知视察任务授权。
  9. 视察组一抵达入境点,被视察缔约国即应由视察组告知视察任务授权。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

  1. 总干事应按照第九条第13至第18款的规定,在收到视察请求后尽快派出视察组。视察组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以符合第10和第11款的规定的方式抵达请求中指明的入境点。
  2. 如果请求周界可为被视察缔约国所接受,则应尽早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将请求周界指定为最终周界。被视察缔约国应把视察组运送到视察现场的最终周界。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可在本款为最终周界的指定规定的时限截止前至多12小时开始此一运送过程。运送过程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完成。
  3. 对所有宣布的设施,应适用(a)和(b)项中的程序。(为本部分的目的,“宣布的设施”是指根据第三、第四和第五条宣布的所有设施。对于第六条,“宣布的设施”仅指根据本附件第六部分宣布的设施以及根据本附件第七部分第7款和第10款(c)项以及第八部分第7款和第10款(c)项所作的宣布中列明的宣布的车间。)
    1. 如果请求周界包含在宣布周界之内或与宣布周界相一致,宣布周界应视为最终周界。但如果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可将最终周界缩小,使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在请求中指明的周界一致。
    2. 被视察缔约国应视实际条件尽快把视察组运送到最终周界,并且无论如何应确保视察组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抵达周界。

最终周界的替代确定

  1. 在入境点,被视察缔约国若不能接受请求周界,应尽快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提出一替代周界。如果意见有分歧,被视察缔约国和视察组应进行谈判,以期就最终周界达成协议。
  2. 应按照第8款的规定尽可能具体地指明替代周界。替代周界应包含整个请求周界,而且一般应与请求周界十分相近,并将自然地形和人为边界考虑在内。替代周界一般应距周围的安全屏障不远,如果存在此种屏障的话。被视察缔约国应通过下列办法中的至少两种办法使两个周界之间具有此种相近关系:
    1. 替代周界所围的面积不超出请求周界所围的面积很多;
    2. 替代周界与请求周界保持不远的等距离;
    3. 可从替代周界看到至少一部分请求周界。
  3. 如果替代周界可为视察组所接受,则替代周界应成为最终周界,并应把视察组从入境点运送到此一周界。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可在第16款为替代周界的提出规定的时限截止前至多12小时开始此一运送过程。运送过程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完成。
  4. 如果未就最终周界达成协议,则应尽早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结束周界谈判。如果未达成协议,被视察缔约国应把视察组运送到替代周界上的某一地点。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可在第16款为替代周界的提出规定的时限截止前至多12小时开始此一运送过程。运送过程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完成。
  5. 一旦抵达该地点,被视察缔约国应使视察组能够立即察看替代周界,以便就最终周界和在最终周界内进行察看的问题进行谈判和达成协议。
  6. 如果未在视察组抵达该地点后72小时内达成协议,应将替代周界指定为最终周界。

核实所在位置

  1. 为便于判定视察组被送往的视察现场确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指明的视察现场相符,视察组应有权使用核准的定位设备,并要求按其指示安装此种设备。视察组可借助地图上标出的当地地形标志核实其所在位置。被视察缔约国应协助视察组进行这项工作。

封闭现场、监视出口

  1. 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12小时,被视察缔约国应开始收集请求周界所有陆、空、水运工具出口点的所有交通工具外出活动的实际情况。视察组一抵达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以周界产生时间在先者为准,被视察缔约国即应将此一情况提供给视察组。
  2. 可通过收集下列形式的实际情况来履行此一义务:交通记录、照片、录像或以视察组提供的用以监视此种离开活动的化学取证设备得到的数据。或者,被视察缔约国也可通过以下方式履行此一义务:允许视察组的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员对离开活动独立地进行交通记录、拍照、录像或使用化学取证设备以及进行被视察缔约国和视察组成员间可能议定的其他活动。
  3. 视察组一抵达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以周界产生时间在先者为准,即应开始封闭现场,亦即由视察组实行出口监视程序。
  4. 此种程序应包括:查明交通工具的各个出口;由视察组对各个出口和离开的交通工具进行交通记录、拍照和录像。视察组有权在陪同下前往周界的任何其他部分,以核实确无其他离开活动。
  5. 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间议定的出口监视活动的其他程序,除别的以外,可包括:
    1. 使用传感器;
    2. 随机选择察看;
    3. 样品分析。
  6. 所有封闭现场和监视出口的活动均应在周界外侧向外测量不超过50米宽的环形地带内进行。
  7. 视察组有权在有节制察看的基础上对离开现场的交通工具进行视察。被视察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视察组确信,视察组未能充分察看的任何须接受视察的交通工具并未用于与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对可能未遵约的关注有关的目的。
  8. 进入现场的人员和交通工具以及离开现场的人员和个人用的运人交通工具无须接受视察。
  9. 上述程序可在整个视察期间一直实行,但不得无理妨碍或延误设施的正常运转。

视察前的情况介绍和视察计划

  1. 为便利视察计划的拟订,被视察缔约国应在进行察看前向视察组介绍安全和后勤情况。
  2. 应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37款进行视察前情况介绍。在视察前情况介绍的过程中,被视察缔约国可向视察组指出其认为属于敏感性质并与质疑性视察的目的无关的设备、文件或区域。此外,现场负责人员应向视察组介绍现场布局和其他有关特征。应向视察组提供按比例绘制的地图或概图,图中绘出现场的一切结构和重要地理特征。还应向视察组介绍能否提供设施人员和记录。
  3. 视察前情况介绍之后,视察组应根据其所得到并认为适当的资料拟订一项初步视察计划,其中订明视察组将进行的活动,包括希望察看的现场特定区域。视察计划还应订明视察组是否将分为各个小组。视察计划应送交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和视察现场代表。计划的执行应符合C节的规定,包括与察看和活动有关的规定。

周界活动

  1. 视察组一抵达最终周界或替代周界,以周界产生时间在先者为准,即应有权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立即开始进行周界活动,并继续进行此种活动,直到质疑性视察完成。
  2. 在进行周界活动时,视察组应有权:
    1. 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至第30款的规定使用监测仪器;
    2. 采集擦拭样、空气样、土样或废水样;和
    3. 进行视察组与被视察缔约国间可能议定的任何其他活动。
  3. 视察组可在周界外侧从周界向外测量不超过50米宽的环形地带内进行周界活动。如果被视察缔约国同意,视察组也可察看此一周界环形地带内的任何建筑或结构。所有定向监测均应指向内。对于宣布的设施,被视察缔约国可斟酌决定是沿宣布周界的内侧还是沿其外侧或者两侧划定此一环形地带。

C. 视察的进行

一般规则

  1. 被视察缔约国应使请求周界内的区域能够接受察看,而如果请求周界与最终周界不同的话,还有义务使最终周界内的区域能够接受察看。对这些周界内的具体地点进行察看的程度和性质应在有节制察看的基础上由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商定。
  2. 被视察缔约国应尽快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108小时使请求周界内的区域能够接受察看,以澄清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对本公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
  3. 在视察组请求下,被视察缔约国可使视察现场能够接受空中察看。
  4. 就依照第38款的规定接受察看而言,被视察缔约国应有义务考虑到它在所有权权利或搜查和扣押方面可能具有的任何宪法义务,允许进行最大程度的察看。被视察缔约国有权在有节制的察看下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国家安全。被视察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款的规定来掩饰其规避不进行本公约所禁止活动的义务的行为。
  5. 如果被视察缔约国容许地点、活动或资料接受察看的程度不够充分,它应有义务尽一切合理的努力采取替代办法澄清引起质疑性视察的对可能未遵约的关注。
  6. 抵达根据第四、第五和第六条宣布的设施的最终周界后,即应在进行了视察前情况介绍和视察计划讨论之后准许进行察看,视察前情况介绍和视察计划讨论的过程应视必要力求简短,并且无论如何不得超过3小时。对于根据第三条第1款(d)项宣布的设施,应至迟于抵达最终周界后12小时进行谈判和开始进行有节制的察看。
  7. 视察组在按视察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时,应只使用为提供充分的有关事实所必要的方法,以澄清对本公约条款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并且不得从事与此无关的活动。视察组应收集和记录与被视察缔约国可能未遵守本公约有关的事实,但不得索取或记录显然与此无关的资料,除非被视察缔约国明确请其这样做。所收集的任何材料若随后发现无关,一律不得保留。
  8. 视察组应遵循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地完成其任务的方式进行质疑性视察这一原则。只要有可能,视察组应先采用其认为可接受的侵扰性最小的程序,并只在其认为必要时才进而采用侵扰性较大的程序。

有节制的察看

  1. 视察组应在视察的任何阶段,包括视察前情况介绍的过程中,考虑到关于修改视察计划的意见和被视察缔约国可能提出的建议,以确保与化学武器无关的敏感设备、资料或区域得到保护。
  2. 被视察缔约国应指定为进行察看所将使用的周界入口/出口。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应谈判:按照第48款的规定对最终周界和请求周界内的任何具体地点进行察看的程度;视察组将进行的具体视察活动,包括采样;被视察缔约国将进行的具体活动;以及被视察缔约国将提供的具体资料。
  3. 按照保密附件的有关规定,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采取措施保护敏感装置和防止泄露与化学武器无关的机密资料和数据。除其他外,此种措施可包括:
    1. 从办公室移出敏感文件;
    2. 遮盖敏感显示资料、存储资料和设备;
    3. 遮盖敏感设备,诸如计算机或电子系统;
    4. 切断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并关闭数据显示装置;
    5. 对样品分析加以限制,规定只能分析是否有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化学品或适当的降解产物;
    6. 使用随机选择察看技术,由视察员选定一定比例或数目的建筑加以视察;同一原则可适用于敏感建筑的内部和内容;
    7. 在特别情况下,只准许个别视察员察看视察现场的某些部分。
  4. 被视察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视察组确信,视察组未能充分察看的或按照第48款受到保护的任何物体、建筑、结构、容器或交通工具并未用于与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对可能未遵约的关注有关的目的。
  5. 为此,除其他外,可由被视察方酌情部分拆去遮盖物或环境保护屏障,或可从开口处观看某一封闭空间的内部,亦可采用其他方法。
  6. 对于根据第四、第五和第六条宣布的设施,应适用以下规定:
    1. 对于订有设施协定的设施,只要不逾越此种协定所规定的界线,在最终周界内进行察看和活动即不应受到阻挠;
    2. 对于未订有设施协定的设施,关于察看和活动的谈判应按照在本公约下制定的、适用的一般视察准则进行;
    3. 如果察看程度超过准许的根据第四、第五和第六条进行视察的程度,则应按照本节的程序有节制地进行。
  7. 对于根据第三条第1款(d)项宣布的设施,应适用以下规定:如果被视察缔约国使用第47和第48款的程序不准充分察看与化学武器无关的区域或结构,它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视察组确信此种区域或结构并未用于与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对可能未遵约的关注有关的目的。

观察员

  1. 按照第九条第12款关于观察员参加质疑性视察的规定,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与技术秘书处联络,通过协调,使观察员在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的合理时间内抵达同一入境点。
  2. 观察员在整个视察期间应有权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设在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的使馆通讯,若无使馆,则直接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通讯。被视察缔约国应为观察员提供通讯手段。
  3. 观察员应有权来到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以视察组抵达时间在先者为准,并可察看被视察缔约国准许其视察看的视察现场。观察员应有权向视察组提出建议,而视察组应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上考虑到此种建议。在整个视察期间,视察组应让观察员充分了解视察的进行及其调查结果。
  4. 观察员在被视察缔约国国内停留期间,该国应提供或安排提供必需的便利,如:通讯手段、口译服务、交通、工作区、住宿、膳食和医疗。观察员在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内停留期间的一切费用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

视察期

  1. 视察期不得超过84小时,除非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后延长。

D.视察后的活动

离境

  1. 一旦在视察现场完成视察后的程序,视察组和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观察员即应立刻赶赴一入境点,随后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离开被视察缔约国领土。

报告

  1. 视察报告应一般性地总结视察组进行的活动和视察组的实情调查结果,尤其应针对质疑性视察请求中提到的对本公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作出说明,并应只载有与本公约直接有关的资料。视察报告还应载有视察组对视察员得到的察看便利和合作的程度与性质及此种便利和合作对履行视察任务授权所起的作用等所作的评估。关于质疑性视察请求中提到的对本公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的详细资料应作为最后报告的附录提交,并保留在技术秘书处内,置于适当的保障之下,以保护敏感资料。
  2. 视察组应至迟于返回其主要工作地点后72小时,除其他外考虑到保密附件第17款的规定,向总干事提交一份初步视察报告。总干事应立即将初步视察报告转交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和执行理事会。
  3. 最后视察报告草稿应至迟于质疑性视察完成后20天送交被视察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有权指出任何它认为属于机密性质而不应在技术秘书处范围之外散发的与化学武器无关的资料和数据。技术秘书处应审议被视察缔约国就最后视察报告草稿提出的修改建议,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自行斟酌采纳。然后,最后报告应至迟于质疑性视察完成后30天提交总干事,以便按照第九条第21至第25款的规定予以进一步分发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