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部分
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2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A. 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1. 每一缔约国根据第六条第7和第8款提交的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应包括: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在上一日历年内的生产量、加工量、消耗量、进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国合计数据,并列明每一有关国家的进口量和出口量。
  2. 每一缔约国应:
    1.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根据第1款提交初始宣布;并从下一日历年起,
    2. 至迟于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年度宣布。

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厂区的宣布

  1. 对于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前三个日历年中的任一日历年生产、加工或消耗或者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加工或消耗:
    1. 附表2的A部分所列标有“*”号的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千克;
    2. 附表2的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0千克;或
    3. 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吨
  2. 的所有厂区,须提交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
  3. 每一缔约国应:
    1.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根据第3款提交初始宣布;并从下一日历年起,
    2. 至迟于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提交关于过去的活动的年度宣布;
    3. 至迟于下一日历年开始前60天提交关于预计的活动的年度宣布。对于年度宣布提交后才计划进行的任何此种活动,应至迟于此一活动开始前5天提交宣布。
  4. 仅含低浓度的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混合物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宣布。只有在从此种混合物回收附表2化学品的容易程度和此种混合物的总重量被认为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才须按照准则予以宣布。此种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5. 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应包括:
    1. 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2. 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和
    3. 厂区内根据本附件第八部分宣布的车间的数目。
  6. 对位于厂区内而且符合第3款所指情况的每一车间,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还应包括以下资料:
    1. 车间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车间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2. 车间在厂区内的确切位置,包括建筑或结构号码,如果有的话;
    3. 车间的主要活动;
    4. 车间是否:
      1. 生产、加工或消耗宣布的附表2化学品;
      2. 专门用于此种活动或具有多重用途;而且
      3. 进行与宣布的附表2化学品有关的其他活动,应附有此种其他活动(例如储存)的详细说明;以及
    5. 车间生产宣布的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能力。
  7. 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还应包括关于超过宣布阈值的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1. 化学名称、设施使用的普通名称或商用名称、结构式以及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2. 如果是初始宣布:前三个日历年中每一日历年厂区生产、加工、消耗、进口和出口的总量;
    3. 如果是关于过去的活动的年度宣布:上一日历年厂区生产、加工、消耗、进口和出口的总量;
    4. 如果是关于预计的活动的年度通知:下一日历年厂区预计生产、加工或消耗的总量,包括预计进行生产、加工或消耗的起讫时间;以及
    5. 过去或未来生产、加工或消耗化学品的目的:
      1. 现场加工和消耗,并列明产品类型;
      2. 在缔约国领土内出售或转让,或出售或转让到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并列明是否出售或转让给其他企业、商号或其他目的地,可能时列明最终产品类型;
      3. 直接出口,并列明有关国家;或
      4. 其他,包括对此种其他目的所作的说明。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2化学品的情况

  1.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宣布有车间曾在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过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所有厂区。
  2. 根据第9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应包括:
    1. 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2. 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
    3. 对位于厂区内而且符合第9款所指情况的每一车间,第7款(a)至(e)项所规定的同样资料;和
    4. 对于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的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
      1. 化学名称、厂区为化学武器生产目的使用的普通名称或商用名称、结构式以及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2. 化学品生产日期和生产量;以及
      3. 化学品交送至何处以及该处生产的最终产品,如果知悉的话。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1. 根据本节宣布的厂区清单以及根据第6款、第7款(a)和(c)项、第7款(d)项(1)和(3)目、第8款(a)项和第10款提供的资料应由技术秘书处根据请求转交各缔约国。

B. 核查

总则

  1. 第六条第4款规定的核查应通过现场视察进行,须接受现场视察的宣布的厂区为那些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前三个日历年中的任一日历年生产、加工或消耗或者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加工或消耗:
    1. 附表2的A部分所列标有“*”号的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千克;
    2. 附表2的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吨;或
    3. 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吨
  2. 的厂区。
  3. 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a)项通过的本组织方案和预算应在单独一项下列明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预算。在分配供第六条下的核查使用的资源时,技术秘书处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头3年内优先考虑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的初始视察。其后,应根据取得的经验对分配进行审查。
  4. 技术秘书处应按照第15至第22款的规定进行初始视察和其后的视察。

视察目的

  1. 视察的总目的应是核实有关活动遵守了本公约下的义务而且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具体目的应包括核实:
    1. 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此种化学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进行的生产除外;
    2. 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数量与宣布的数量相符;而且
    3. 附表2化学品未被转用于本公约禁止的活动。

初始视察

  1. 根据第12款须加以视察的每一厂区应尽快并最好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年接受一次初始视察。此一时期之后宣布的厂区应至迟于首次就生产、加工或消耗作出宣布后1年接受一次初始视察。技术秘书处在选定进行初始视察的厂区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厂区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
  2. 初始视察期间,应拟订一项关于厂区的设施协定草案,除非被视察缔约国和技术秘书处一致认为无此必要。
  3. 关于其后的视察的频率和程度,视察员应在初始视察期间评估有关化学品、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的性质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其中除其他外,应考虑到以下标准:
    1. 附表所列化学品的毒性以及以此种化学品生产出来的最终产品的毒性,如果有任何最终产品的话;
    2. 附表所列的化学品在被视察现场的通常储存量;
    3. 附表所列化学品的原料化学品在被视察现场的通常储存量;
    4. 附表2车间的生产能力;以及
    5. 是否能够或经改装后能够在被视察的现场开始生产、储存和装填有毒化学品。

视察

  1. 已接受了初始视察的根据第12款须接受视察的每一厂区,其后还须接受视察。
  2. 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厂区和决定视察的频率和程度时,应充分考虑到有关化学品、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的性质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并应考虑到有关设施协定以及初始视察和其后的视察的结果。
  3. 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厂区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厂区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
  4. 任何厂区每一日历年根据本节的规定接受视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但是,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不在此限。

视察程序

  1. 除了议定准则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应适用以下第24至第30款。
  2. 被视察缔约国和本组织应至迟于初始视察完成后90天就宣布的厂区缔结一项设施协定,除非被视察缔约国和技术秘书处一致认为无此必要。设施协定应以一项示范协定作为蓝本,并应成为在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依据。设施协定应载明视察的频率和程度以及符合第25至第29款规定的详细视察程序。
  3. 视察的主要对象应是宣布的厂区内的宣布的附表2车间。如果视察组要求察看厂区的其他部分,应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中规定的作出澄清的义务,并按照设施协定,或在未订有设施协定的情况下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节所载的关于有节制的察看的规则,准许察看这些部分。
  4. 应视情况准许查阅记录,以确保宣布的化学品未被转用,而且生产情况与宣布相符。
  5. 应进行采样和分析,以核实没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学品。
  6. 应加以视察的区域可包括:
    1. 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2. 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3. 适当的话,(a)或(b)项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等;
    4. 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5. 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宣布的附表2化学品的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6. 与(a)至(e)项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7. 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8. 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7. 视察期不得超过96小时;但是,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可商定延长此一期限。

视察的通知

  1. 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抵达所要视察的厂区前至少48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

C. 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1. 附表2化学品应只转让给缔约国,而且,应只从缔约国接受此种化学品。此一义务应于本公约生效后3年生效。
  2. 在此3年过渡期间,每一缔约国对于向非本公约缔约国转让附表2化学品应要求出具以下所规定的最终用途证书。对于此种转让,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转让的化学品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除其他外,缔约国应要求接受国出具证书,针对转让的化学品载明:
    1. 这些化学品将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2. 这些化学品不会再转让;
    3. 这些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
    4. 这些化学品的最终用途;以及
    5. 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